航空站籌設興建及營運管理辦法 第16條 法規:航空站籌設興建及營運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第16條 航空站停止營運時,應先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始得停止營運。停止營運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廢止許可。但有正當理由經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前項航空站營運許可未經廢止前,航空站經營人得於停止營運之原因消失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恢復營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