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航空站經營人依第二條提出認證申請,經民航局審查不合格並通知其限期改善者,應針對不合格項目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於期限屆滿前改善並申請複查。二、進行航空研究或風險評估,並研議將風險降為可接受程度之合理可行方案後,申請豁免。前項第一款申請複查不合格者,航空站經營人應依第二條規定重新申請認證。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豁免者,經民航局審查准予豁免後,於發給空側認證證書時註明豁免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