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5條航空人員體格列為甲類體位者,應符合本章之標準。
- 第16條航空人員之身體與精神狀況,應無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疾病及先天或後天之機能違常。
- 第17條精神及神經系統檢查標準如下:一、精神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之病史或經鑑定確定:(一)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二)…
- 第18條外科檢查,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下列情形之一:一、任何創傷、傷害、手術後遺症或先天、後天之身體、機能違常。二、骨、…
- 第19條內科檢查標準如下:一、不得有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疾病或機能失常。二、心臟不得有冠狀動脈疾病或見諸病史。三、不得有足…
- 第20條眼科檢查標準如下:一、兩眼及其附屬器官之功能應正常。不得有可能妨礙其正常功能之急性或慢性之活動性病情,以致危及飛航安全或…
- 第21條視力標準如下:一、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遠距離視力應為20/2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
- 第22條航空人員應有足以安全執行職務之辨色能力。
- 第23條耳、鼻、喉科檢查,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下列情形之一:一、中耳或內耳之疾病。二、乳突疾病。三、未癒合之耳膜穿孔。四…
- 第24條聽力檢查標準如下:一、左右耳不用助聽器收聽五百或一千或二千赫頻率之信號時,聽力應在三十五分貝以下,在收聽三千赫頻率之信號…
- 第25條口腔檢查,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下列情形之一:一、語言困難、語音不清或患口吃症。二、畸型或其他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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