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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法規章節: 第7條

民用航空器因損壞、報廢或修理改裝而在場、站內停留者,按下列規定收取滯留費:一、損壞報廢之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之偏僻地點停留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但以六個月為限。
逾期者,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
二、修理及改裝之民用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地點停留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但以三個月為限。
逾期者,除另經核准延期外,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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