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8條國營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應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為之。直轄市、縣(市)營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應由直轄…
- 第28-1條前條航空站於興建後,其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應由航空站經營人申請民航局認證合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
- 第29條飛行場得由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國民或具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之法人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核准設立…
- 第29-1條民營飛行場之籌設申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銷、停止營運或解散、飛航管制、氣象測報、設計規範、安全作業、臨時性起…
- 第30條航空站及飛行場,非經民航局許可,不得兼供他用。借用軍用航空站及飛行場,交通部應與國防部協議。
- 第31條國境內助航設備之設置、變更及廢止應先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為之。助航設備設置人,應依民航局之規定管理其各項設備。
- 第32條為維護飛航安全,民航局對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之建築物、其他障礙物之高度或燈光之照射角度,得劃定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
- 第33條違反前條強制、禁止或限制規定者,民航局得會同有關機關通知物主限期改善或拆遷。但經依前條專案核准者,物主應負責裝置障礙燈、…
- 第33-1條建築物或其他設施超過一定高度者,物主應裝置障礙燈、標誌,並保持正常使用狀況;低於一定高度而經民航局評估有影響飛航安全者,…
- 第34條占有人應防止其牲畜、飛鴿及鳥類侵入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對已侵入之牲畜、飛鴿及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航空站、…
- 第35條航空站噪音防制工作,由民航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共同訂定噪音防制工作計畫。前項航空站,屬於國營者,其噪音防制工作,由民航…
- 第37條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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