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第30條 法規:民用航空法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第四章 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 第30條 航空站及飛行場,非經民航局許可,不得兼供他用。借用軍用航空站及飛行場,交通部應與國防部協議。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