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供貨櫃儲放、裝卸、停車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不得低於三萬三千平方公尺。但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停止原場站營運,並移至港區內營運者,土地總面積不得低於四千平方公尺。前項設立於花蓮港、蘇澳港及安平港國際商港之港口貨櫃集散站,其整塊土地總面積不得低於二萬二千平方公尺。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使用之土地應為商港區域用地、工業用地、交通用地、倉儲用地及貨櫃集散站經營用地,並應符合土地法、國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