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得在總站外之其他處所設立分站。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準用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八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一、設立分站。二、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停止原場站營運,並移至港區內營運。三、非屬前款之變更營運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