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4條 法規: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第14條 航港局委託其他機關(構)收取商港服務費,應於每月底前,彙齊逕繳航港局於國庫開立之機關專戶,並於繳庫後之次月五日內,造具收取月報表,送航港局一份。航港局於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業人士稽核受委託機關(構)之收取作業。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