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路標識服務費收取辦法 第5條 法規:航路標識服務費收取辦法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第5條 已繳納航路標識服務費之船舶,由航政機關發給證明書,按定期徵收者,證明書有效期間,為自證明書第一次列印日或船舶實際出港日起算四個月,列印日晚於實際出港日者,以實際出港日為有效期間之起算日;按航次逐次徵收者,限當航次有效。前項證明書有效期間內,遇有船舶變更國籍、船名、船舶所有人、經理人或其代理人時,仍屬有效。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