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委託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公私立專科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或海事相關公(工)協會為代理人辦理僱用船員事宜,並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及委託書(如附件二),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登記許可後,始得僱用:一、船舶國籍證書影本。二、與中華海員總工會簽訂外僱船員特別協約或中華海員總工會採認之相當證明文件或檢附船旗國主管機關依據海事勞工公約簽署之海事勞工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