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外國核動力船舶或載運核物質之船舶,欲通過中華民國領海者,應持有國際協定認可之證書,並檢附下列資料,於抵達之十日前,送達原子能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通過:一、船名及國籍。二、核動力反應爐功率與所用核子燃科或載運核物質之名稱、持有人、數量、總活度、包裝方式及運送總指數。三、預計抵達及離開之時間。四、航行路線。五、上一港口及目的港。前項外國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時,由原子能主管機關會同海岸巡防機關,全程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