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公路主管機關依第三條規定所收之汽車檢驗費、覆驗費、汽車檢驗員及駕駛考驗員之檢定費、駕駛執照及技工執照之考驗費、覆驗費、資料列印費,悉數留充該機關作為監理經費,但應按月連同「汽車分區分類統計表」、「各種車輛號牌收發月報表」及「各種執(證)照收發月報表」於次月二十日前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