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所稱土地,係指下列各款:一、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取得之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及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等交通用地。二、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取得之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土地。三、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取得之可建築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