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主管機關取得之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時,得視各交通建設之特性,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投資設立公司辦理開發經營。二、出租、信託或委託私人、團體或政府機關辦理一部或全部範圍、事項之開發經營。三、與私人或團體聯合開發、合作經營。主管機關為前項信託、委託、聯合開發、合作經營,應為公告徵求受託人或投資人,公告期間至少一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