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主管機關取得之第二條土地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與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辦理開發時,應訂定書面契約。前項租約或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本條例第七條所定許可經營之期限。但非屬經營交通建設之土地,其存續期間得由主管機關依土地開發個案特性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