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依本條例徵收取得之地上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三十日內囑託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已設定之他項權利與前項徵收之地上權空間範圍重疊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應一併囑託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辦理他項權利內容變更或塗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