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應依據下列評鑑項目及配分,訂定評鑑指標進行考評:一、場站設施與服務:佔總成績百分之十五。二、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佔總成績百分之二十五。三、旅客服務品質與駕駛員管理:佔總成績百分之三十。四、無障礙之場站設施、服務、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佔總成績百分之十。五、公司經營與管理:佔總成績百分之二十。前項評鑑項目及配分,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不同業態視實際需要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