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主管機關對於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作業,應每二年至少辦理一次,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前項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結果,主管機關應予公告及通知接受評鑑之業者,其評鑑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者,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