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受示範獎勵補助者自受領獎勵補助金額之日起五年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將發電設備轉讓、拆除或遷移。二、發電設備損壞且無法修復者,應具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三、逐年編具運轉資料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補充或說明其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期間內得派員查核發電設備設置及運轉情形,受示範獎勵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