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第20條 法規: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第20條 檢驗維護業有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並回報改善情形:一、未依規定檢驗維護。二、未備置法定工具設備。三、違反第六條規定。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七、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