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第19條 法規: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第19條 檢驗維護業受限期改善之通知、停業或廢止登記之處分者,自通知或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或登記執照送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存之次日起,不得執行檢驗維護業務。前項受限期改善通知者,應於限期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回報改善情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執行檢驗維護業務。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