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6條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一、病故或意外死亡。二、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
- 第17條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比照第九條第一款退休金給與基準發給之(內含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三年者,…
- 第18條各機構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基準一律發給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並發給五個基數之…
- 第19條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
- 第20條各機構人員死亡時,無遺族或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者,得由服務機構就應給五個基數之喪葬費範圍內,指定人員代為殮葬。
- 第21條各機構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須治療者,應至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定為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前項人員接受治療所生必需之醫療(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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