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各機構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基準一律發給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並發給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前項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低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撫卹金者,依該條規定發給之。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公勞保)死亡給付,不予抵充。但另有由各機構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者,得予抵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