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員工在本部所屬鹽務機構連續服務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於工人及職務有特殊性質之職員,得報請財政部核准酌予減低,但職員與工人均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員工已達第一項第一款年齡仍堪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服務機構得視事實需要報請財政部延長之,但至多以五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