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第20條 法規: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第20條 開發單位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按用水計畫或差異分析報告使用一定比率之再生水、以非系統再生水或其他方式替代,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開發單位未依第四條第二項提出差異分析報告或未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補正者,準用前項規定。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