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水經營業各開發案之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供水設施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取用者之取水構造物,應定期檢查、維護管理、歲修養護,並作成檢查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再生水經營業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底前,將再生水開發案之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再生水供應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應申報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按年彙整前項規定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二項之檢查項目、紀錄、申報項目、格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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