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供水單位受理本辦法開發行為之新增用水,其申請新增加上既有之合計用水量達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應要求申請用水人提出該開發行為之用水計畫審核通過證明文件。前項申請用水人屬第六條第一項之個別用水人者,得由所在基地開發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代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