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使用再生水辦法 第2條 法規: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使用再生水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第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及八月底前公告轄內放流水與系統再生水總量與其可供申請量及相關資訊。 本條定義的名詞 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