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法規: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相關法規 商品檢驗法母法 第16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領回期間,指自發給合格證書之日起三個月。但樣品保存期限未逾該期間者,依其保存期限。樣品經檢驗不合格者,應依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領回樣品,應憑取樣憑單領取之。 本條定義的名詞 領回期間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