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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商品先行放行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法規章節: 第9條

報驗義務人應於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內完成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第七款之同意先行放行事由,檢驗機關(構)並得派員查核。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驗義務人應事先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一、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取得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型式認可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驗證登錄。
二、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完成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改裝、分裝、整修或調整改善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改正。
三、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未完成品、全拆散或半拆散商品組裝為成品。
四、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完成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其他規定之標示。
五、變更商品儲存地點。
變更商品儲存地點,報驗義務人應事先向檢驗機關(構)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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