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
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
著作權法 第56條
第三章 著作人及著作權 › 第四節 著作財產權 › 第四款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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