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16條 法規: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加工出口目 相關法規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16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得依其需用情形租用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前項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租用第一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逾四個月者,園管局或分局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