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原承租人占用土地期間,依該基地申報地價乘二倍土地租金租率,除以十二個月,乘以基地面積之標準,按月計收損害金,不足一個月者,按日計收;如有逾期繳納,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