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第19條 法規: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第19條 承裝業受廢止登記之處分、限期改善之通知或停業者,自處分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或登記執照送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存之次日起,不得續行或承攬電業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工程及業務。但受限期改善之通知者,其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繼續施工。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