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承裝業申請停業,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應將其登記執照送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存;於申請恢復營業時,發還之。承裝業歇業或解散時,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登記執照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