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承裝業有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並回報改善情形:一、不依規定圖說施工。二、違反第四條承裝業務範圍規定。三、違反第九條規定。四、違反第十條規定。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七、違反第十七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