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許可文件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三、未依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其他違法情形,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違反前項情事且經本部廢止許可再利用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本部廢止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
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及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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