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條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終止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應向本部申請廢止再利用許可;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一、喪失從事業務能力。二、一年內無從事本部所轄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業務。三、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