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依第五條或第六條之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一、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屬性或來源製程變更。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許可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