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申請出具推薦函之創業投資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一、股東或有限合夥人之投資意向書投資承諾總額應達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二、經營團隊應具投資或經營管理創投或公司章程所列投資事業之經驗。三、集資計畫內容應涵蓋擬投資產業領域,且應合理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