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辦法所稱個人,指符合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前項個人與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相互間,如有藉投資資金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