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稱管制量,指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第三條至前條之危險物品數量達附表一之規定。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二種以上危險物品,且單項數量均未達前項附表一之管制量時,應另計算綜合管制指數;綜合管制指數之計算方式以各該危險物品數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加總,如大於一時,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