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定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包括下列項目:一、辦公室房屋。二、廠庫房屋(包括機器房、修理廠、選煉廠、倉庫、車房、工房等)。三、員工宿舍(不包括員工自建住宅)。四、員工福利所需房屋設施(包括浴室、廁所、廚房及育樂之設施)。五、保健衛生所需房屋設施(包括醫院附設之診療所)。六、其他在礦業上必要之建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