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條採礦權者應備置採礦實測圖及礦業簿於採礦場所。採礦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備具上年度施工實況採礦實測圖及相關實測成果表,向主管機關申報。採礦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向主管機關申報。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