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災災害潛勢資料公開辦法 第4條 法規:礦災災害潛勢資料公開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礦業目 第4條 第二條之資料涵括區域如下:一、各地露天礦場(含已廢業礦場)之採掘場、捨石場、採掘殘壁及採掘跡地之一百公尺範圍內。二、各地石油天然氣生產井、廢棄井及油氣集送或處理廠(站)之一公里與輸送管線兩側五十公尺範圍內。三、各地煤礦與地下礦場,開發中及已廢棄之坑道一百公尺範圍內。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