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第二條之資料涵括區域如下:一、各地露天礦場(含已廢業礦場)之採掘場、捨石場、採掘殘壁及採掘跡地之一百公尺範圍內。二、各地石油天然氣生產井、廢棄井及油氣集送或處理廠(站)之一公里與輸送管線兩側五十公尺範圍內。三、各地煤礦與地下礦場,開發中及已廢棄之坑道一百公尺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