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條為建立全國地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全國地質調查;其調查內容如下:一、全國基本地質調查。二、全國資源地質調查。三、全國…
- 第5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公告為地質敏感區。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
- 第6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地質敏感區相關資料,納入土地利用計畫、土地開發審查、災害防治、環境保育及資源開發之參據。各目的事業…
- 第7條各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主管重大公共建設之規劃及選址,應知會主管機關。前項重大公共建設之定義,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
- 第8條土地開發行為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應於申請土地開發前,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但緊急救災者不在此限…
- 第9條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應視情況就下列方法擇一行之:一、由現有資料檢核,並評估地質安全。二、進…
- 第10條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採礦工程…
- 第11條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應於相關法令規定須送審之書圖文件中,納入調查及評估結果。審查機關應…
- 第12條主管機關為監測及研究地質災害之發生,得設置地質觀測設施。
- 第14條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技師或相關機關(構)為地質災害之調查及鑑定。前項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及實施調查、鑑定…
- 第15條主管機關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實施必要之地質調查、地質觀測設施設置或地質災害鑑定。主管機關因發生地質災害或可能…
- 第16條中央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地質敏感區,依相關法令規定之防治措施,得按年編列計畫及預算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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