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機關得於下列處所設置辨識設備,以輔助機關人員對人員、物品、車輛等進行相關特徵識別:一、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之舍房或其通道門。二、大門、中控門、車檢站。三、勤務中心、新收中心、調查中心。四、存放槍械或器械處所、機房進出口。五、其他經機關認為必要之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