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機關得於下列處所設置檢查設備,以輔助機關人員對所轄之處所、人員、物品、車輛等進行檢查:一、大門、中控門、車檢站、接見室。二、勤務中心、新收中心。三、複驗站、搬運隊、清潔隊、營繕隊、炊場、合作社等視同作業單位。四、其他經機關認為必要之處所。